第一条为严肃纪律,狠刹形式主义、官僚主义、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,根据《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〉实施办法》、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〈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〉办法》以及中央和自治区改进作风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,人民团体,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务员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三条领导班子、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,需要查明事实、追究责任的,由任免机关、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、权限和程序办理。
第四条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,罚当其责、惩教结合的原则。
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,根据情节轻重实行问责:
(一)违反改进调查研究规定。以调研名义去名胜古迹、风景区游玩;在调查研究、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;陪同人员超过规定人数;违规使用警车开道;违规封路、清场。
(二)违反精简会议活动规定。超过规定次数、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;召开没有实际效果的会议;违规摆花草、制作背景板、发放纪念品;借座谈会、茶话会、节庆活动等名义向企业和个人收取礼金、摊派款项;违规擅自举办、出席节庆、论坛、展会等活动。
(三)违反精简文件简报规定。超过规定总量、篇幅、规格发文;违规重复发文,发布没有实质内容的文件;未经批准随意增加简报种类。
(四)违反因公出国(境)管理规定。以公务名义变相出国(境)旅游;违规增加出国(境)次数、时间、随行人员数量;违规擅自变更行程、延长国(境)外逗留时间;在国(境)外考察、招商等活动中搞大型宴会;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。
(五)违反改进新闻报道规定。违规对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、时长、版面、画面等提出要求;违规要求对不符合报道规定的会议、考察调研、纪念活动、外事活动、重大专项工作等进行报道。
(六)违反领导干部福利待遇规定。违规配备秘书;违规多占住房,为领导干部建别墅;超标准、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;违规借用、占用下属单位车辆;调离原工作单位带走车辆;公车私用。
(七)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。违规建、购、租办公楼等楼堂馆所;违反审批程序,擅自提高办公楼建设标准、扩大建筑面积;违规多处占用或超标准面积占用办公用房,搞豪华装修。
(八)违反公务接待规定。用公款相互宴请或安排高消费娱乐等与公务无关的活动;将私人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;在公务活动中收送礼品、纪念品、土特产。
(九)违反廉洁从政规定。用公款组织或参与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;收受礼金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;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。
(十)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。不按程序、不按条件选拔任用干部;搞跑官要官、买官卖官、拉票贿选;搞封官许愿、任人唯亲;指定提拔干部;为招聘特定对象设置条件;利用职权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。
(十一)违反求真务实作风要求。脱离实际、弄虚作假;虚报工作业绩;搞劳民伤财的“形象工程”和“政绩工程”。
(十二)其他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的情形。
第六条对领导班子的问责方式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、调整。
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批评教育、诫勉谈话、责令作出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。
涉嫌违纪的,要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,并视情形给予调整工作岗位、停职、责令辞职和免职等组织处理。
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
涉嫌违法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七条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获取的不正当利益,要予以限期追缴。造成公共资金、资源浪费的,要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赔。
第八条实施问责,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、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。
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,属于单位行为,需要追究集体责任时,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,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。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,不承担责任。
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,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。
第九条问责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。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、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,应当回避。
第十条实行问责应当区分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,作出问责决定。对于事实清楚、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,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。
需要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。
第十一条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人。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,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。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,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。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。
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。
第十二条受到问责的领导班子、领导干部,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。
单独受到责令辞职、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,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。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,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。
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、自治区党委组织部、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。
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